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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党风廉洁建设党委主体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7-10-19】

第一条  为落实党风廉洁建设党委主体责任,严格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格按照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把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责任追究原则。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情形。全省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落实党风廉洁建设主体责任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问题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落实管党治党责任不力,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推进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对上级党组织安排、部署、交办的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不狠抓落实,导致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腐败问题,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四)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精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的;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坚持原则,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带病提拔”、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对巡视巡察发现问题敷衍塞责,整改不力甚至软拖硬扛、拒不整改的;

(七)不支持甚至干扰、阻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的;

(八)群众对该地区、该部门党风廉洁建设满意度低,党风廉洁建设社会评价、政风行风群众满意度测评连续排名靠后的;

(九)其他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责任划分。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重在追究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个人责任。

(一)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二)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由领导班子承担责任的,在追究领导班子责任的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错误决策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责任。

第七条 责任追究方式。

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洁建设主体责任不力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二)通报。对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党风廉洁建设主体责任不力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对情节比较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督促认真落实党风廉洁建设主体责任。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情节轻微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对情节比较轻的,应当严肃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四)诫勉。对情节较轻的,应当通过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五)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六)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责任追究启动。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洁方面的问题如实报告,主动自查自纠,有效避免损失扩大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洁方面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甚至干扰、阻碍、对抗调查处理的;

(二)对发生的党风廉洁方面的问题应当承担责任,却弄虚作假,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发现党风廉洁方面的问题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一条 实行主体责任追究终身制。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落实主体责任不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追究主体责任,由其现管理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原管理机关或者部门协助开展。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情况作为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9日起施行。